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負責,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製,研究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的製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複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谘詢機製、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通報機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財政、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修複、管理有關工作。

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濕地的保護、管理和修複,開展資源監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科學知識和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二月為本省濕地保護宣傳月。

第五條  鼓勵、支持公眾依法通過捐贈、資助、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依法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生物多樣性、候鳥遷徙等方麵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省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國際合作,做好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類型、分布、麵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等情況進行調查,發布、共享相關數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麵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將濕地麵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製。

省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麵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濕地麵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下達的濕地麵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縣(市、區)濕地麵積總量管控目標,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其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其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並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及其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和濕地資源變化情況,按照原批準程序,及時調整省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類型、麵積、四至範圍、管護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範圍、保護修複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並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濕地保護範圍應當依據國家相關標準規範科學合理劃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條  嚴格控製占用濕地。除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外,不得占用國家重要濕地。

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有關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占用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製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澤類型濕地確定合理的水位。當水位出現異常時,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恢複合理水位的相應措施。

第十二條  因實施血吸蟲病、有害生物防治等向重要濕地施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采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野生動植物和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護機製,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野生動物采取應急救護措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洞庭湖濕地生態係統的保護力度,提高野生動物棲息地質量,加強對麋鹿、江豚等重點保護動物以及候鳥的保護。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蘆葦、南荻資源保護開發,推動其綜合利用健康有序發展。支持洞庭湖區通過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推動蘆葦、南荻無害化全量化高值化科學利用。

支持舉辦觀鳥節等活動,開辟觀鳥旅遊路線,培育觀鳥品牌;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合理控製活動規模和強度,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小微濕地的管理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技術規範,製定保護管理辦法,加強對八公頃以下小微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對生態功能嚴重受損的小微濕地,鼓勵采取生態保育等措施,保護和恢複其生態功能。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省級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加大對省級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辦法,明確補償範圍、補償對象、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十七條  鼓勵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遊、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製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購買濕地生態產品和服務;鼓勵開展濕地碳匯監測、評價、交易等活動,拓寬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複,優先修複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通過水體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複、動物保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複濕地生態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洞庭湖水情變化對濕地功能影響的監測和研究,科學實施洞庭湖濕地保護修複重大工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濕地保護情況。濕地的保護、修複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修複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麵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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