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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農業部關於加強農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實施意見》(農政發〔2011〕2號)等文件規定,結合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適用於我縣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查辦的獸醫獸藥、生豬屠宰、種子、化肥、農藥、農機、農產品質量、動物衛生監督、植物檢疫、漁政、宅基地、農業資源保護等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本執法機關。執法機關應在執法機構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麵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執法機構應在24小時內以本機關的名義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執法機構應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並在執法本機關作出行政處罰10個工作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報同級檢察機關備案,將行政處罰信息推送到"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接受檢察機關監督。執法機構現場查獲的涉案貨值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
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本機關批準並以本機關的名義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條 執法機構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案件的相關證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易腐爛、變質、滅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證據,製作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委托有關部門、機構依法檢驗、鑒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第五條 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條 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審查並作出不立案的決定。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麵告知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七條 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的3日內向作出決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接到執法機關的複議申請後仍不予立案。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3日內,建議同級檢察機關依法進行立案督查。
第八條 執法機構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應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谘詢。對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銷毀證據,需要公安機關參與配合的,報告本機關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
第九條 對於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向執法機關查詢案件、調閱有關案件材料、建議移送案件,執法機關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條 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和公安、檢察人員應當加強業務交流,相互學習業務知識、業務技能,並不斷總結辦案經驗。定期組織執法人員參加相關業務知識培訓,提高執法水平。
第十一條 本製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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