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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縣交通運輸局
關於印發《衡山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
公示製度》等三項製度的通知
局機關各股室、局屬各二級單位:
現將《衡山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公示製度》《衡山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衡山縣交通運輸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衡山縣交通運輸局
2023年11月10日
衡山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公示製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麵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製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的指導意見》,提高行政執法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央、省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行政執法公示是指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將本單位的執法主體、執法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結果、監督方式、救濟途徑等行政執法信息,主動向社會公開,保障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監督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依申請公開行政執法信息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誰執法、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依法承擔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職權的單位或部門(以下簡稱“承辦機構”)在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確認、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職責中為全麵執行事前公開、事中公示及事後公開製度。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公示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全麵、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行政執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行政執法信息,不予公開。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信息,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六條 行政執法信息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官網)、執法信息平台、政務服務辦事大廳、服務窗口等渠道進行公開。
上級部門或者司法行政機關要求通過其他渠道進行公開的,按照相關要求公開。
第二章 行政執法事前公開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事前公開內容:
(一)執法主體,包括執法單位名稱、執法區域、辦公地址等;
(二)執法人員,包括執法人員姓名、職務、執法證件編號等;
(三)執法權限,包括行政執法職權範圍;
(四)執法依據,包括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和自由裁量權基準的具體規定等;
(五)執法程序,包括行政執法方式、步驟、時限、行政執法流程圖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等;
(六)救濟渠道,包括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聽證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
(七)執法事項清單,包括執法事項的名稱、事項類別、實施主體等;
(八)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包括抽查事項、抽查主體、依據、對象、內容、比例方式、頻次等內容;
(九)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清單,包括執法類別、執法事項、實施主體、審核期限等;
(十)監督方式,包括行政執法活動舉報投訴的方式、途徑、單位地址、郵編、監督電話、監督郵箱等;
(十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事前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第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編製本單位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事項清單,全麵、準確梳理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救濟途徑、隨機抽查事項、監督方式等事前公開內容,經合法性審核後予以公開。
第九條 新公布、修改、廢止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以及部門機構職能調整、執法人員變動等情況引起行政執法公開內容發生變化的, 自行政執法公開信息變動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相關內容。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事中公示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事中公示內容:
(一) 行政執法人員開展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強製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主動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執法人員應規範著裝和佩戴執法證件,執法全過程公示執法身份;
(二) 執法過程中應出具統一的執法文書,要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途徑及期限等內容,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三)在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職責過程中,須主動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處罰的標準、行政強製的程序、辦案時限、監督方式、救濟渠道、辦公地址、辦公電話等;
(四)對行政相對人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在《行政強製措施決定書》中注明案件基本事實、強製理由、強製依據、告知相對人有陳述申辯、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交通運輸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注明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實、證據、立案及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及履行方式,並告知相對人有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 政務服務窗口要設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申請材料示範文本、辦事流程、辦理進度查詢、谘詢服務、投訴舉報等信息。
第四章 行政執法事後公開
第十一條 承辦機構要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布行政執法決定,接受社會監督,其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信息要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公開行政執法決定信息可以采取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摘要信息或者行政執法決定書全文的方式。
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摘要信息的,應當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的文號、執法主體、案件名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執法主要事實、執法依據、執法結果、救濟途徑等主要信息。
公開行政執法信息時,身份證號碼等涉及個人隱私信息應當進行技術處理。
第十三條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應當在前述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或者公開變更後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第十四章 行政執法信息應當有一定的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為一年,其他行政執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可參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公示期限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縣交通運輸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本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有關數據報送上級交通運輸部門,並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對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承辦機構對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進行保密初審,提出具體意見,送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進行保密審查。
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信息公示的推進、指導、協調、監督,負責對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內容是否涉密審查把關。
本單位法製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內容的合法性審查。
承辦部門在行政執法信息內容公示前,應當將相關行政執法信息送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進行涉密審查;涉密審查後,承辦部門應將相關行政執法信息送本單位法製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經涉密審查和合法性審查後,承辦部門將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送單位領導審批,然後對外公開。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要求說明、解釋的,由行政執法承辦部門做好釋疑和回複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發現已經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正。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社會公眾對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有異議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核查,有錯誤的或者不準確的,應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公示製度實施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製度,有應當公開而不公開、不按要求公開等情形的,嚴格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製度自印發之日起實行。
衡山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麵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製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的指導意見》,規範我局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局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圖片、照片、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包括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記錄,並全麵係統歸檔保存,實現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記錄過程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嚴密、可追溯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包括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記錄方式。
文字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以書麵形式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行政執法行為過程和結果進行記載。
音像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以執法記錄儀、電子監控探頭、電話錄音等錄音錄像設備實時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行政執法行為過程和結果進行記載。
第五條 文字記錄能夠全麵有效記錄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但對查封扣押財產、強製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全程音像記錄;對現場執法、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送達、執行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六條 音像記錄應當重點記錄的內容:
(一)執法現場環境;
(二)執法人員身份、出示執法證件等情況;
(三)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情況;
(四)當事人、證人以及其他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證明執法行為的證據;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音像記錄應當自執法人員到達執法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執法人員離開執法現場時結束,做到全程無間斷記錄。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損壞或者電量不足、存儲空間不足、天氣情況惡劣、現場有關人員阻撓等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止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音像記錄中說明原因的,應在事後書麵說明情況。
第二章 行政執法程序啟動記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申請、登記、受理以及要求申請人更正、補正申請材料等內容進行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接收申請的地點安裝視頻監控係統,實時記錄登記、受理、辦理過程。
第九條 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啟動原因、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時間等內容予以書麵記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舉報的內容,記錄人情況,投訴、舉報的處理情況等內容進行記錄。
對實名投訴、舉報的,經執法單位審查決定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原因,回複過程和內容應當書麵記錄。
第三章 調查取證階段記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調查取證過程中的下列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
(一)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情況;
(三)現場檢查(勘驗)情況;
(四)調取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的情況;
(五)抽樣取證情況;
(六)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情況;
(七)實施行政強製措施的情況;
(八)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情況以及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的情況;
(九)舉行聽證的情況;
(十)委托法定機構進行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論證情況;
(十一)其他有關情況。
有關執法文書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先製作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應當記錄陳述、申辯的基本情況、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依據等。
第十三條 舉行聽證的,按照聽證程序要求製作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等文書。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經專家論證或評審的,應當對專家論證或者評審意見進行記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調查報告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證據采信與事實認定、法律依據與適用理由、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四章 審核決定階段記錄
第十六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經法製審核的,法製審核部門應出具書麵法製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經集體討論的,應當對集體討論的意見和決定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記錄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五章 送達執行階段記錄
第十九條 直接送達。應當對送達文書名稱、送達時間和地點、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員等進行記錄。
第二十條 郵寄送達。應當采用郵政掛號信函或者特快專遞方式,在郵寄單上記錄送達的行政執法文書名稱與文號,並留存郵寄送達的憑證、回執等。
第二十一條 留置送達。應當記錄留置事由、留置地點和時間、送達人等情況,並同時采取音像記錄方式全過程不間斷記錄留置送達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委托或轉交的原因、送達人情況、簽收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公告送達。公告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重點記錄已經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載體,並留存書麵公告。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自願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行政相對人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行政強製執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記錄:
(一) 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催告書,並記錄催告情況。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進行記錄,並記錄采納的情況;
(二)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製作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並記錄強製執行決定情況;
(三)第三人對行政強製執行提出異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異議主體、異議內容、異議時間、行政執法機關對異議的處理意見等內容;
(四) 存在中止強製執行情形的,要製作中止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記錄中止行政強製執行的原因和行政強製執行機關的決定等情況;中止情形消失後,要製作恢複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並記錄中止執行相關情況;
(五)存在終結強製執行情形的,應當製作終結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記錄終結行政強製執行的原因和行政強製執行機關的決定等情況;
(六)在執行過程中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的,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協議書,並記錄有關協議內容和協議執行情況;
(七) 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退還財物的,應當製作退還財物憑證,並記錄執行回轉情況;
(八) 強製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前,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公告,並記錄公告情況和當事人自行拆除情況;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依法強製拆除,記錄依法強製拆除情況;
(九) 行政機關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代履行的,應製作行政強製代履行決定書、行政強製代履行現場筆錄。緊急情況行政機關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應當製作行政強製立即代履行事後通知書,並記錄代履行情況;
(十) 強製執行完成後,應當對執行情況、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法院強製執行的,應當對催告情況、申請情況、強製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資料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音像記錄管理製度,明確執法音像記錄的設備配備、使用規範、記錄要素、存儲應用、監管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八條 音像記錄完成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3日內按照要求將信息儲存本單位指定的存儲器,不得自行保管。
連續工作、異地執法或者在水上、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至本單位指定的存儲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予以儲存。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將音像記錄作為行政執法證據使用的,按照有關規定製作文字說明材料,記錄取證人員、取證時間、取證地點等信息,將其複製到光盤後附卷歸檔,長期保存。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全過程記錄信息調閱監督製度,做到可實時調閱,切實加強監督,確保行政執法文字記錄、音像記錄規範、合法、有效。
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信息,但依法應當保密或者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執行完畢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和結案報告一並整理歸檔。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實施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的;
(三)擅自毀損、刪除、篡改執法記錄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的;
(五)違反本製度其他規定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製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衡山縣交通運輸
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重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是指交通運輸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該交通運輸執法機關負責法製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製機構)對其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經法製機構審核。未經法製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製審核:
(一)適用聽證程序(責令行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公民處罰款在2萬元以上(含2萬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罰款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二)適用集體討論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的;
(四)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法律關係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六)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目錄清單。
第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在調查終結後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送法製機構進行審核。
承辦機構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會審等方式代替法製審核。
第六條 承辦機構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等程序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
(二)證據材料,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筆錄、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
(三)權利告知材料;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函、反饋意見和采納情況表等;
(五)經聽證或者專家論證、評估、鑒定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論證、評估、鑒定報告等材料;
(六)調查終結報告;
(七)擬作出的重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包括基本事實、法律依據、裁量權行使、調查取證、聽證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八)執法人員資格等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七條 承辦機構報送的材料不齊備的,法製機構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時間補充提交;經補充材料後仍不齊備的,法製機構不予受理。
第八條 法製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審核時,以書麵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情況,聽取陳述申辯,還可以會同承辦機構調查取證。
第九條 法製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法製審核時,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文件要求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法製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麵審核意見: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依據適用正確、裁量適當、程序合法、法律文書製作規範的,出具同意的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出具補充調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不齊全的,退回承辦機構補充相關材料;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或自由裁量不適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五)對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或者不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六)法律文書製作不規範、不齊備的,提出補正意見;
(七)對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法製機構審核完畢,應當及時將審核意見連同案卷材料退回承辦機構。
第十一條 法製機構應當自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相關材料後的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機關法製分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和規章或上位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承辦機構應當充分保障法製機構的審核時間。法製機構要求補充材料的,審核期限從重新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計算。
下列期間不計算在審核期限之內:
(一)需要聽取當事人意見的;
(二)法製機構需要會同承辦機構調查取證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四)需要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專家論證或評審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上位規範性文件規定不計算在審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二條 法製機構審核後應當出具書麵法製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承辦機構對法製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分別處理。
承辦機構全部采納法製機構審核意見或者經溝通達成一致的,由承辦機構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承辦機構對法製機構的審核意見有異議或者不采納的,應當與法製機構進行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提交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的決定與法製機構意見仍不一致的,應當在集體討論記錄中注明。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在集體討論記錄上簽名。
集體討論堅持民主集中製,少數服從多數,經集體討論決定之後,法製機構應當執行。但是,法製機構對集體討論的決定有異議而決定又錯誤的,法製機構不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法製機構對重大執法決定的法製審核意見負責。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實施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承辦人員、法製機構審核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違反本規定,不嚴格執行本製度,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等,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本製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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