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縣農業農村局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的法製審核,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農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是指農業行政 執法機關作出的社會涉及麵廣、專業性強,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決定。本製度所稱法製審核,是指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對其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經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審核。未經法製工作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 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 應當進行法製審核:

(一)適用聽證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二)適用集體討論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的;

(四)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法律關係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六)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製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目錄清單。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法製工作機構應當配備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學曆,與法製審核任務相適應的法製審核人員。原則上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法製審核人員不少於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 5%,最低不得少於 2 人。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未設置法製工作機構或暫時無法配備兩 名以上法製審核人員的,至少應當配備一名法製審核專幹負責本 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工作。該法製審核人員不得從事 行政執法工作,亦不得隸屬於本機關的執法承辦機構。

執法承辦機構向法製工作機構報送行政執法處理意見,原則上在集體討論或簽發前 10 個工作日報送,並提交以下 材料: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一)立案、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等程序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

(二)證據材料,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行政管理相 對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筆錄、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

(四)權利告知材料;

(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函、反饋意見和 采納情況表等;

(六)經聽證或者專家論證、評估、鑒定的,還應當提交聽 證筆錄或者論證、評估、鑒定報告等材料;

(七)調查終結報告;

(八)擬作出的重大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包括基 本事實、法律依據、裁量權行使、調查取證、聽證以及其需要說 明的材料:

(九)行政執法全過程的音像記錄;

(十)其他相關材料。 執法承辦機構送報材料不齊全的,法製工作機構應當一次性 書麵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交補充材 料;補充材料後仍不齊備的,法製工作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書 麵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法製審核時,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承辦機構是否在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執法資格;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是否準確;

(六)行政裁量權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是否完備、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或者其他 機關;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文件要求審核的其他 內容。

  第八條  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審核 時,以書麵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調閱相關資料,並向執法人員和 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核實情況,還可以會同執法承辦機構調查取證。

第九條  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審核 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麵審核意見: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依據適用 正確、裁量適當、程序合法、法律文書製作規範的,出具同意的 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出具補充調查或者不予 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不齊全的,退回執法承辦 機構補充相關材料;

(四)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準確或行政裁量權權運  用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五)對程序不當或違法的,提出重新調查或終止意見;

(六)執法文書製作不規範、不齊備的,提出補正意見;

      (七)對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法製工作機構審核完畢,應當及時將審核意見連同案卷材料 退回執法承辦機構。                  第十條 法製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執法承辦機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相關材料後的 3 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2 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和規章或上位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充分保障法製機構的審核時間。法製機構工作要求補充材料的,審核期限從重新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計算。

下列期間不計算在審核期限之內:

 (一)需要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的;

 (二)法製工作機構需要會同執法承辦機構調查取證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 確認的;

 (四)需要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專家論證或評 審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範性文件規定不計算在審核 期限情形的。

第十一條   法製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審核工作,並由其提交書麵意見。法製工作 機構應當對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交的書麵意見進行複核,形成 法製機構的正式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法製工作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意見表,一式兩份,一份連同案卷材 料回複執法承辦機構,一份留存法製工作機構歸檔。

第十三條   執法承辦機構對法製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分別處理。 執法承辦機構全部采納法製工作機構審核意見或者經溝通 達成一致的,由執法承辦機構提請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 討論決定。 執法承辦機構對法製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有異議或者不采 納的,應當與法製工作機構進行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提交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的決定與 法製工作機構意見仍不一致的,應當在集體討論記錄中注明。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在集體討論記錄上簽名。 集體討論堅持民主集中製,少數服從多數,經集體討論決定 之後,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執行。但是,法製工作機構對集體討論的決定有異議而決定又錯誤的,法製工作機構不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執法決定的法製審核意見負責。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本機關法製審核納入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推行網上審核、審批。

第十六條   執法承辦機構承辦人員、法製工作機構審核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違反本規定,不嚴格執行本製度,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等,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或者引發國家賠 償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執法承辦機構未經法製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二)執法承辦機構重大行政執法案件審核材料時,弄虛作假、瞞報漏報、故意拖延報送材料的;

(三)法製審核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案件材料時,不依照本製度相關規定出具意見,或者因故意、重大過失出具錯誤意見的。

 第十七條  本製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衡山縣農業農村局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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